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2932号原告蓝某某,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艺德,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坤,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吴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艺德、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某诉称,原告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2月相识,于2011年11月22日在漳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14日生育女儿蓝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日常生活中又缺少沟通,未较好的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又沉迷于麻将,对家庭及婚生女不负责,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婚生女从出生后就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教育,至今已近四年半之久,婚生女已十分适应原告及原告父母的生活教育环境,后被告在2016年初强行抱走婚生女,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因双方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16年元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后又自行撤回起诉。双方自2012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已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依法应判决离婚。对于婚生女抚养权归属问题,因被告一直沉迷于打麻将,没有安定的环境和固定的工作单位,而婚生女从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教育,现被告强行抱离,已影响了婚生女今后的健康成长,判决离婚时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才有利于今后的健康成长。请求判决准许原告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判令婚生女蓝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名下的存款11645.84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各分取一半,即5827元。婚生女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应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
原告诉称被告沉迷打麻将,不尽家庭义务不实。原告婚后一直在外辛苦打工,从结婚至2014年初,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现金1000至1500元用于家庭生活。2013年原告在隆教畲族乡经营服装店,被告筹措16000元供原告进货。2014年初原告关闭服装店,被告辛苦打工一年多才还清债务。此段时间,婚生女确由原告一人照料,但生活费被告均有承担。2014年下半年婚生女由被告接到厦门工作地居住,由被告父母协助看管。期间被告承担起婚生女抚养费的同时,仍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期间,婚生女偶尔返回原告娘家做客并接种疫苗。2016年初婚生女一直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有稳定收入和住所,并有条件安排婚生女在厦门就学。原告则居无定所,不利于未成年人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2月相识,于2011年11月22日在漳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领取证号为J350623-2011-XXXX的结婚证。2012年2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蓝某甲。婚生女出生后主要由原告蓝某某照管。2014年4月,原告前往福建省厦门市打工,将婚生女交由居于龙海市隆教畲族乡的原告母亲照料。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婚生女就读于隆教畲族乡中心幼儿园。2016年1月9日起,婚生女跟随被告陈某某暂居福建省厦门市,由被告的母亲照料,就读于当地幼儿园。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陈某某曾于2016年3月2日,以夫妻分居已达两年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6年3月9日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蓝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在福建省厦门市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均有稳定的收入及住所。原告蓝某某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建设银行账号为10035XXXXX的公积金员工账户中有余额人民币11645.84元,原、被告同意均分上述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J350623-2011-XXXX号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在校证明三份、学费收款收据三份、在职收入证明一份、公积金员工账户表一份、工商营业执照一份、收入证明一份、暂住证三份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予保护,但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应当准许离婚。
原告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感情不和,各自先后向本院提起离婚,且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蓝某某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蓝某某所有的公积金账户中的余额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自愿平均分割。但公积金提取存在限制条件,因此可由原告蓝某某折价补偿被告陈某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婚生女蓝某甲抚养权归属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备抚养条件,抚养权归属应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女此前长期随原告或原告母亲生活,维持原有生活习惯更有利于其生活。且婚生女尚年幼,由同为女性的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综上,婚生女蓝某甲应由原告蓝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自行承担抚养费,且亦具备独立抚养婚生女的经济能力,本院尊重其意思自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蓝某甲由原告蓝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蓝某某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建设银行账号为10035XXXXX的公积金员工账户中的余额人民币11645.84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蓝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人民币582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成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志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