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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1040号

薛国志与张佐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薛国志,张佐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040号

原告:薛国志,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晓静,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佐满,农民。

原告薛国志诉被告张佐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洪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志、被告张佐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国志诉称:2015年11月16日9时00分,在平青乐线野鸡坨大杨官营村口处,被告张佐满驾驶冀B×××××号的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由南向东转弯行驶薛国志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薛国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张佐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薛国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43966.4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14631.3元(54.19元/天×270天,农林牧渔标准),护理费15227.1元(由儿子薛云所护理90天,10350元(3450元/天/30天×90天),由妻子陆素青护理4877.1元(54.19元/天×90天)),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74.3元,合计91799.14元,被告张佐满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9216.92元,因对方已付20000元,所以诉请变更为59216.92元。

被告张佐满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认可。2、医疗费有证据证明的同意赔偿。3、二次手术费有鉴定,认可。4、伙补符合标准的认可。5、误工费不同意,主张过高。6、护理费不同意,主张过高。7、营养费不同意,主张过高。8、交通费不同意,主张过高,当时我也付过救护车费,并且我也接过他。9、鉴定费、复印费不同意,应该由原告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9时00分,在平青乐线野鸡坨大杨官营村口处,被告张佐满驾驶冀B×××××号的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由南向东转弯行驶薛国志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薛国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佐满负主要责任;原告薛国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国志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等,2016年5月19日,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薛国志损伤误工期贰佰柒拾日,护理期壹佰八十日,二次手术费陆仟元。此事故给原告薛国志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040.74元(包括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14631.3元(54.19元/天×270天,农林牧渔标准),护理费9754.2元(54.19元/天×180天),鉴定费900元,合计76026.24元。被告张佐满已给付原告薛国志20000元,被告张佐满驾驶的冀B×××××号摩托车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薛国志主张的医疗费49966.44元,系计算错误,本院核算后予以纠正为50040.74元;该部分损失确系因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而发生,本院对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薛国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由儿子薛云所护理90天,妻子陆素青护理90天,对于薛云所护理部分,理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中的农林牧渔标准予以核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救护车、住院、出院等交通费用均由被告给付,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复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害的数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因对原告营养期的鉴定未被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支持9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张佐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薛国志经济损失34385.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54.2元+误工费14631.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1640.74元(76026.24元-34385.4元)由被告张佐满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29148.52元(41640.74元×70%),此款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20000元后为914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佐满赔偿原告薛国志经济损失4353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国志负担50元,由被告张佐满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玄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