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2民初04624号

李某甲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4624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秋燕,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阳锦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相识,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水木花都实验幼儿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对原告漠不关心,在生活上也不照顾原告。两人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感情冷淡。现双方已分居长达两年,被告从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日期。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后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长兴县水木花都实验幼儿园。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直至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目前,双方的婚生子尚年幼,双方理应互相理解,努力维系家庭结构之完整,给婚生子创造一个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亦未到无可挽回的地步。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锦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金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