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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行审44号

宁阳县国土资源局与石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阳县国土资源局,石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921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宁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吕洪胜,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该局国土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苏健,该局国土所副所长。被执行人石涛,农民。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国土资执罚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自2015年3月起,你户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磁窑镇西太平村村东、矩平路西侧非法占用本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房屋,房屋占地面积300平方米,占地类型为林地,规划用途为有条件建设区,符合磁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你户处罚如下:1、没收在磁窑镇西太平村村东、矩平路西侧非法占用300平方米村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5元罚款,300平方米25元=7500元,计罚7500元。上述款项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到县行政服务中心国土资源局窗口,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国土资执罚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在该决定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国土资执催告字[2016]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该催告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该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宁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宁国土资执罚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由宁阳县磁窑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

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及逾期罚款由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敬平

审 判 员  孙中社

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会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