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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2165号

李小梅与李长江,王雪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小梅,李长江,王雪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165号原告李小梅,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付廷树,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江,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王雪碧,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李小梅与被告李长江、王雪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梅的委托代理人付廷树,被告李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被告李长江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2月3日,被告李长江再次向原告借款185000元,两次共计借款285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5000元及利息(从未支付利息时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被告李长江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第一次借款10万元时,原告按月息7%扣除当月利息7000元后,实际支付被告借款93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已支付2个月利息;第二次借款5万元,原告按月息5%扣除当月利息2500元后,实际支付被告借款47500元,该笔借款被告也支付2个月利息。对于2016年2月3日的借条,是双方对10万元借款未支付的利息进行清算后,再加上5万元借款及利息构成。因被告现尚未收到工程款,故未偿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雪碧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长江与王雪碧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7日,李长江要求李小梅向其出借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借款利率按月息7%计算,为此,李小梅同意给其借款。当日,李小梅在扣除当月利息7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长江支付借款人民币93000元,尔后,李长江于2014年5月7日向李小梅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梅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李长江2014.5.7”。李长江在借款后,于2014年7月7日按约定借款月利率7%支付了李小梅利息14000元。2015年7月8日,李长江再次要求李小梅向其出借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借款利率按月息5%计算,为此,李小梅同意给其借款。当日,李小梅在扣除当月利息25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现金支付方式向李长江支付借款人民币47500元。李长江在借款后,于2015年10月8按约定借款月利率5%支付了李小梅利息5000元。2016年2月3日,李长江与李小梅对借款10万元和借款5万元尚未支付的利息进行计算后,再加上2015年7月8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由李长江向李小梅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梅人民币185000元,包括哥的利息、向勇的本金和利息全部在内。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李长江2016.2.3”。李长江在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李小梅借款及余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2016)渝0230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雪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李小梅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李小梅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李小梅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李长江也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李长江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王雪碧是否应共同偿还该债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江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该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也未告知原告其夫妻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况,故该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此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出借款项时,其扣除了当月利息7000元,因此,实际出借的款项只有93000元;原告第二次出借款项时,其也扣除了当月利息2500元,因此,第二次实际出借的款项只有47500元,故原告两次出借给被告李长江的款项为140250元。另,被告李长江在借款93000元后,已支付该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7日,共计14000元。因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的月利息7%已超过法律规定,对被告超过年利率24%支付的部分利息应冲抵本金,因此,至2014年7月7日,借款93000元在扣减超过部分利息8420元(14000元-93000元×2%×3个月)后,借款本金应为84580元。同时,被告李长江在借款47500元后,已支付该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8日,共计5000元。因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的月利息5%已超过法律规定,对被告超过年利率24%支付的部分利息应冲抵本金,因此,至2015年10月8日,借款47500元在扣减超过部分利息2150元(5000元-47500元×2%×3个月)后,借款本金应为45350元。对于原告李小梅主张二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何时计算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借款本金84580元应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借款本金45350元应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江、王雪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小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2993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8458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453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被告李长江、王雪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