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妍、被告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3月,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后持卡在长春市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恶意透支人民币58764.41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31054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为人民币27710.41元。后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将全部本金和部分利息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电话催缴记录、本金、费用确认表、还款凭证、证人康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
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