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081号
原告:袁妹仔,女,汉族,广东省阳西县人,住阳西县,现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1521。
被告:吴金玲,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现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42。
被告:张展钊,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现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34。
原告袁妹仔诉被告吴金玲、张展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妹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玲、张展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妹仔诉称:被告张展钊、吴金玲夫妻在阳春市潭水镇安芬娜市场中路13号经营佛山陶瓷商店,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23日,两被告因要向厂家打款取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2016年2月23日前还款。2015年12月10日,两被告再次以年底要向厂家打款取货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2016年2月10日前还款。两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诉请:1、被告吴金玲、张展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159000元给原告;2、被告吴金玲、张展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吴金玲、张展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金玲、张展钊身份情况;2、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吴金玲、张展钊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吴金玲、张展钊在法定期间无进行答辩,也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妹仔与被告吴金玲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23日,被告吴金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3日,借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吴金玲在借款时立具了借条交原告执存,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吴金玲(××)因资金周转,现向袁妹仔(××)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约定于2016年2月23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完毕。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的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本借条同时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吴金玲(签名并捺指模)身份证号码:××地址:阳春市潭水镇荆山村委会新建村26号担保人:张展钊(签名并捺指模)身份证号码:××地址:阳春市潭水镇东湖村委会木垌村23号2015年5月23日”。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吴金玲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0日,借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吴金玲在借款时立具了借条交原告执存,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吴金玲(××)因资金周转,现向袁妹仔(××)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约定于2016年2月1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完毕。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的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本借条同时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吴金玲(签名并捺指模)身份证号码:××地址:潭水镇安芬娜市场中路13号担保人:张展钊(签名并捺指模)身份证号码:××地址:潭水镇安芬娜市场中路13号2015年12月10日”。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给原告,但支付了借款时起至2016年2月的借期内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另:被告吴金玲与被告张展钊于2008年8月12日到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欠原告的债务1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2016年3月、4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吴金玲欠借款150000元,提供了借条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据,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吴金玲于2015年5月23日借到原告100000元以及于2015年12月10日借到原告50000元的事实。借款后,被告吴金玲无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金玲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2016年3月、4月的逾期利息共9000元。
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期利率,但无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请求的逾期二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9000元过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3月、4月二个月的利息。借款时,被告吴金玲与被告张展钊是夫妻关系,被告吴金玲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资金周转,被告张展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本案确认借款150000元是被告吴金玲与被告张展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开支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吴金玲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属于被告吴金玲与被告张展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金玲、张展钊共同偿还给原告。被告吴金玲、张展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金玲、张展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袁妹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吴金玲、张展钊负担(原告已垫支,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