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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931号

王蓬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蓬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万广西,滨州煜兴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931号原告王蓬波,1977年12月17日。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136号金石丽城沿街共建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8347675X9。负责人赵炳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花鲜,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渤海十八路中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68714106W。负责人闫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会梅,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万广西。被告滨州煜兴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政府驻地(镇政府东一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334686153N。法定代表人任海军,职务经理。

原告王蓬波与被告万广西、滨州煜兴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安邦财险淄博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泰山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蓬波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安邦财险淄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花鲜,被告泰山财险滨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广西、滨州煜兴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蓬波诉称,2016年3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万广西驾驶鲁M×××××/鲁M×××××挂重型货车沿东营市利津县津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16线交叉口处时,与沿省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王蓬波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王蓬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沾化交警部门认定,万广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蓬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鲁M×××××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经调解未果,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01.0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安邦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泰山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在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万广西未予答辩。被告滨州煜兴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万广西驾驶鲁M×××××/鲁M×××××挂号车沿东营市利津县津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16线交叉口处时,与沿省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王蓬波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相撞,造成王蓬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广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蓬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利津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损伤,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1496.94元。后转院至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门诊诊疗费1427.84元。另查明,被告万广西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滨州煜兴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泰山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39周岁。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原告护理人员:其妻子XX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原告家庭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鲁M×××××/鲁M×××××挂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万广西驾驶证、鲁M×××××/鲁M×××××挂号车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万广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蓬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因本案被告万广西与滨州煜兴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定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淄博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泰山财险滨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924.78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2924.78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原告共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0元/天×1天);3.误工费5496.9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提供的病案、诊断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损伤)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A/T1193-2014的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0日;原告提交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证实了其从事道路运输业,且原告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的也是道路运输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对其误工标准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同行业收入标准:183.23元/天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59.39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XX护理,属合理主张。护理人员XX为农村居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59.39元/天[(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院内1天、1人护理,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护理费应计算为59.39元(59.39元×1天×1人);5.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财险淄博支公司在鲁M×××××/鲁M×××××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5656.29元。因在(2016)鲁1603民初930号案件中鲁M×××××/鲁M×××××挂号车在安邦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故本案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2954.78元(医疗费2924.78元、伙食补助费30元),由被告泰山财险滨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68.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蓬波5656.29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蓬波2068.35元;

三、驳回原告王蓬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万广西与滨州煜兴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 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芳芳附:上述赔偿款项付至原告王蓬波提供的如下账户内:户名:王蓬波账号:62284818463735697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滨州支行账号、姓名如有错误,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