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78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娜,系公司员工。被告孟某。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孟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庆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志国、廖寓舒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合同约定工资实行业绩提成工资制,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业绩提成工资按规定发放。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并给予了被告经济补偿。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于2015年9月16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216元,经过审查,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不认为原告提出的被告月工资主张,认定被告月工资为8268元,要求原告补偿差额28280元。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被告工资事实错误,不应补偿被告28280元。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不予支付被告孟某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差额28280元。
被告孟某辩称:中联公司提供的资料缺乏真实性,中联公司对我工资计算错误,原告薪级工资为1990元/月、司龄工资为100元/月、午餐补贴为198元/月,故月工资实际应为2288元/月;中联公司未能提供真实的提成明细,中联公司称,被告在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提成总额为45149.12元,但根据中联发放提成的银行卡,2015年3月24日补发的25000元,其未计算在内,故该期间被告的提成总额为70149.12元,月提成为5845.76元/月;中联公司对被告补贴未予计算,月补贴合计应为1502.24元/月;中联公司对被告劳动合同终止补偿计算错误,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中,经济补偿金为11940元,无法与实际收入匹配,请中联公司出具离职补偿具体计算明细。综上,被告在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15日在中联公司工作期间的月收入实际应该是9635元/月,离职补偿的实际金额应该是9636元/月×(6+1)=67452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合同(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后被告孟某与原告中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合同中约定被告孟某的工资报酬为业绩提成工资制,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工资明细中显示,被告孟某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月工资为:薪级工资1990元、司龄工资100元、午餐补贴198元,合计2288元/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笔业绩提成工资:2014年8月支付19363.12元、2014年10月21日支付1938元、2014年12月3日支付2260元、2015年支付5718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5870元,合计45149.12元。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原告中联公司的子公司。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原告中联公司向被告孟某支付补偿金11940元。后被告孟某以原告补偿金没有足额支付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99216元。仲裁委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497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中联公司向被告孟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差额28280元。上述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497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孟某离职前12个月提成》,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中国银行流水、邮政银行流水、《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到期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首先,被告与原告中联公司的子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后又于2012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变更劳动关系过程中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10年6月25日开始计算。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为业绩提成工资制,故被告的工资除包括原告每月向其固定发放的工资外,还应包括原告向其发放的业绩提成。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原告固定每月向其发放2288元,另还向其发放了业绩提成工资总计45149.12元,故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50.43元。对此被告抗辩认为,其离职前的业绩提成还应包括2015年3月24日发放的25000元,且其工资还应当包括原告通过转账至其中国光大银行的补贴,故其离职前的月工资为9635元。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其银行账户中2015年3月24日发生的金额为25000元的交易,显示摘要为ZFB,交易机构名称为南京市分行,从该交易明细无法证实该笔交易是由原告向其支付的业绩提成;另,通过将被告提交的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的交易明细与原告提交的财务报销明细相对照,被告主张的该类款项,绝大多数为出差、通讯、办公及的士等费用报销,该类费用不属于工资范围,故此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0252.15元(6050.43元×5=30252.15元),因原告前期已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940元,故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312.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孟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8312.15元;
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庆栋
人民陪审员 周志国
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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