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执字第769号之一

刘文远、刘元伟等与季文夫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文远,刘元伟,刘天祥,刘孝山,季文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7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文远,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刘元伟,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刘天祥,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刘孝山,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季文夫,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刘文远、刘元伟、刘天祥、刘孝山与被执行人季文夫纠纷一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费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2015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季文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季文夫及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运绪

审判员  霍雁军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公绪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