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064号原告蒋淑芹。委托代理人张蔓、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刚。被告赵保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0号办公1001。负责人邸凌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云、丁胜,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公司职员。
原告蒋淑芹与被告王铁刚、赵保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淑芹委托代理人张蔓,被告王铁刚、赵保良,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丁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王铁刚驾驶京q号轻型货车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樊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樊荣及蒋淑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铁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樊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淑芹无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296.61元。
被告王铁刚、赵保良辩称,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赵保良,事发时由王铁刚借用赵车辆驾驶,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其投保1份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依保险条款理赔,另已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樊荣4500元,要求作相应扣除,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其投保1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核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王铁刚驾驶被告赵保良所有的京q号轻型货车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行樊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蒋淑芹)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樊荣及蒋淑芹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铁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樊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淑芹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等,开支医疗费20341.91元,另查,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1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1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发在保险期间。再查,因本次事故涉及另一伤者樊荣,经我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6)津0225民初5063号民事调解书: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樊荣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500元(含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王铁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樊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淑芹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故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护理费诉求,结合其伤情、考虑到其年岁较大,出院后屈伸功能受限,酌情给予其护理期60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因未见出院后加强营养医嘱,对其营养费诉求不予支持。另庭审中被告王铁刚虽主张为原告垫付过检查费等800余元,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结合证据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41.91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住院21天),护理费5569.8元(92.83元/天60天),就医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故酌定为200元,合计28211.7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淑芹11769.8元(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5569.8元,交通费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执行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人帐户;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淑芹剩余经济损失16441.91元的80%即13153.5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执行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人帐户;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铁刚负担120元,原告蒋淑芹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