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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执384号

曹茂权与扬州鼎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茂权,扬州鼎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2执384号申请执行人曹茂权。被执行人扬州鼎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广陵区。法定代表人余卫东,经理。曹茂权与扬州鼎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05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曹茂权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扬州鼎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曹茂权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伞波仁

审判员  沈 洲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维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