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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1659号

杨声明与黄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声明,黄建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659号原告杨声明,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建兵,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声明与被告黄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声明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钟胜男担任记录。原告杨声明、被告黄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声明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注资保本、固定分红合作合同书(实为借款合同),该声明约定由杨声明出资贰万元,黄建兵每月支付陆百元给杨声明,黄建兵保证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归还杨声明注资本金贰万元(为期三个月),原告当日支付借款贰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然而被告仅支付了杨声明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后便从此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现根据相关法律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贰万元(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建兵辩称:收条是我写的,但我并没有拿到原告的钱,原告将钱交给了王北华,本案与原告无关,我并不认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注资保本、固定分红合作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出资贰万元,被告每月向原告分红陆百元,被告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归还原告注资本金贰万元。同日,原告杨声明支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黄建兵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并载明:收到现金(注资)贰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时,被告黄建兵当场向原告杨声明支付了600元利息,另查明,被告黄建兵在借款后向原告杨声明支付了12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注资保本、固定分红合作合同书》、收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兵与原告杨声明所签订的《注资保本、固定分红合作合同书》的实质是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建兵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杨声明要求被告黄建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当场支付600元利息的实质是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9400元。2015年12月21日之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黄建兵应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杨声明支付利息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声明借款194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杨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建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尹华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钟胜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