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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168号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兰昱廷、蓝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昱廷,蓝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68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达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许松富,该单位职工。被告兰昱廷(曾用名兰小勇、蓝小勇),居民。被告蓝蒋,农民。

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兰昱廷、蓝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蓝华文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彬和

人民陪审员黎俊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林紫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昱廷、蓝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兰昱廷以经营轮胎需要周转资金为理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宁潭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2012年8月21日被告蓝蒋对该贷款申请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借款人兰昱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1日,宁潭信用社与被告兰昱廷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宁潭信用社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兰昱廷,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基准年利率6.15%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逾期不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按季结息;不按期交清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8月21日,宁潭信用社向被告兰昱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兰昱廷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兰昱廷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81.8元,本息合计10488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被告蓝蒋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兰昱廷在原告下属机构宁潭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蓝蒋为兰昱廷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4、博白县公安局宁潭派出所情况说明、兰昱廷户口登记信息、蓝小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兰昱廷与蓝小勇是同一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5、蓝蒋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蓝蒋的身份情况;6、兰昱廷欠本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兰昱廷结欠款明细状况;7、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兰昱廷归还利息情况。被告兰昱廷、蓝蒋不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兰昱廷、蓝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兰昱廷以经营轮胎需要周转资金为理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宁潭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2012年8月21日被告蓝蒋对该贷款申请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借款人兰昱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1日,宁潭信用社与被告兰昱廷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宁潭信用社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兰昱廷,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基准年利率6.15%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逾期不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按季结息;不按期交清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21日,宁潭信用社向被告兰昱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兰昱廷支付利息合计23134.75元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是具有法人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宁潭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机构宁潭信用社与被告兰昱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兰昱廷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和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兰昱廷还款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蒋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昱廷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兰昱廷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95%计算;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95%计算并加收50%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结息办法计算;已支付的利息23134.75元应从中扣减;

三、被告蓝蒋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3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昱廷、蓝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9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蓝华文

代理

审判员  李 彬人民

审判员  黎俊兵

代理

审判员  李 彬人民

审判员  黎俊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紫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