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广西南宁市公司职员。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7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0时27分,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桂A×××××小轿车与邓某驾驶的桂F×××××号二轮摩托车在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岜尧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书、相关证书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0时27分,被告人陈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小轿车与邓某驾驶车牌号为桂F×××××的二轮摩托车在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岜尧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从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扶绥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3月1日,被告人陈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已缴纳)。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扶公(交)认字(2016)第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化检字第204号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相关资格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据,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陈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实际被羁押之日起至满三个月之日止。罚金含已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一千五百元罚款。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高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