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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民初1134号

原告青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青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民初1134号

原告:青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法人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田某某,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青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田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了城中劳人仲字(2015)第11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之裁决内容,理由:

一、《青海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规定“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或缴费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能确定的,可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2月和2014年1月家园物业工资表证明被告任期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33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分别为12831元、13747.5元和13747.5元。仲裁裁决的计算标准错误。

二、被告不应当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的病情非常轻微,没有住院进行任何治疗,事情发生后,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履行任何病假的请假手续,相反,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因此,被告的情况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享受停工留薪的条件。

三、被告主张的交通费1040元的交通费(出租车票)平均每天按照40元标准计算,则需要连续25天打出租车。这明显与被告的病情及实际情况不相符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予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88.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55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55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64.50元、数字摄影费1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32.33元、交通费1040元、工伤鉴定费1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认可原告所讲的事实与理由。1、原告自工伤认定期间至今对各级认定机构做出的认定和裁决都是不服的,我认为原告是在故意拖延时间和推卸责任,在我受伤后单位领导给我病假时间,原告与我签订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但第一个月只发给我1450元,我去找过领导,领导讲是因为实习期,目的是让我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2、原告自始至终都在歪曲、编制事实,颠倒黑白,隐瞒证据。在工伤认定期间甚至提供伪证。3、原告藐视仲裁庭,拒不如实提供证据,有关法律应对原告这种恶行做出两倍赔偿。我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按我和原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工资3000元为基础,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青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资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833元,因以此为基础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三项应当分别为12831元、13747.5元和13747.5元的事实。证据二、工资待遇的计算清单,证明我单位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方式。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工资表是伪造的,为什么我的工资是每月递增,别的同事没有,而且我是有高级技工,签订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并且在工伤认定的时原告就已经伪造过医疗报销凭证;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工资表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其证明方向,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王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所有员工手中没有劳动合同,只有公司存放一份的事实;证据二、证人王某某的证明,证明与被告是同事关系,两人都上夜班,且被告2014年元月份有5个夜班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胡某某的两个证明,证明青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部共有5个员工,每隔四天上一个夜班,工资发放是在工资表上签字,没有工资条的事实;证据四、疾病证明书及存根复印件,证明我在受伤后已向单位提交了疾病证明书,并请了病假的事实;证据五、工伤认定书,证明我在原告处做水暖工时受的工伤;证据六、伤残鉴定等级,证明经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七、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身份证,证明两个证人的身份真实性;证据八、加班记录表,证明我每个月有加班的事实,且原告应给付加班费的事实;证据九、医药费及工伤鉴定的发票,证明产生医药费及工伤鉴定费用的事实。原告青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七、八、经质证,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六、九、真实性可以确定,能够证明其证明方向,予以采信。经被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证据一、夜间值班记录,证据二、青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考勤表,经原、被告质证,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到原告维修部担任水暖工,工资按月发放。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原告分别给被告发放工资1420元、2033元、218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在进行日常下水井水泵维修时导致左肩及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身体其他部位皮外伤。2014年11月25日,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西宁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鉴定被告致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5月12日,西宁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认字(2015)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因工负伤,属工伤。2015年5月1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4月27日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中劳人仲字(2015)第110号裁决,内容为:

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88.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55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55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64.5元、数字化摄影费1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32.33元、交通费1040元、工伤鉴定费100元。

三、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的人社认字(2015)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据此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庭审中,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一年而发生工伤,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提交了被告工资表,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1833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以被告月平均工资1833元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根据被告提交的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受伤后医院开具了建休2个月的证明,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据此,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3666元(1833元×2个月)。因被告的致残等级为十级,且被告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31元(1833元×7个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47.5元(1833元×7.5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47.5元(1833元×7.5个月)。被告主张受伤医治期间的交通费1040元,因其在庭审中仅出示了四次就诊病历记录,按每次就诊产生交通费40元计算,交通费共计160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加班费,因其在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已领取加班费分别为120元、150元、180元,其主张的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给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4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64.5元、数字化摄影费11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666元、交通费160元、工伤鉴定费100元,合计45026.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亚冬

审 判 员  丁玉娟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雅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