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6执407号申请执行人徐某某。被执行人武汉市黄陂区江乐奶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理事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江乐奶业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某某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7月18日本院依法发出(2016)鄂0116执407号执行案件查证结果通知书;2016年7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6)鄂0116执407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武汉市黄陂区江乐奶业专业合作社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发出查证结果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现暂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绪刚
审判员 袁建武
审判员 李俊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