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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098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魏宏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魏宏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9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毛旭,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顺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俊杰,男,该分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魏宏海,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被告魏宏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顺春、石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宏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魏宏海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魏宏海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36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授信期间每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魏宏海发放贷款460000元,但被告魏宏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魏宏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2330.67元、罚息42872元、复息217.1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宏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2330.67元、罚息42872元、复息217.15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宏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魏宏海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魏宏海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36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授信期间每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魏宏海发放贷款460000元。被告魏宏海自2015年1月21日起逾期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魏宏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2330.67元、罚息42872元、复息217.15元。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利息清单、本息汇总表在案为凭,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宏海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魏宏海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支付利息2330.67元、罚息42872元、复息217.15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魏宏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2330.67元、罚息42872元、复息217.15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魏宏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楠

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

人民陪审员  曲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秋莉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