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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3民初758号

梁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758号

原告:梁某。

被告:吴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结婚时购买的家电和祖母购买的首饰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有子女。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家中的家电搬走,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回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因受原告父母的刁难和原告的家庭暴力,被告无过错,依婚姻法相关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青春补偿费共50000元给被告。娘家陪嫁的家电归被告所有。原告祖母送给本人的首饰已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回原告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有子女。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48吋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女装摩托车一辆。庭审中,财产分割被告要求,48吋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女装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庭审后原告同意被告以上财产分割方案,但不同意赔偿被告任何费用。诉讼中,原、被告陈述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夫妻共有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祖母购买的首饰给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48吋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女装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受到家庭暴力及其曾流产,但未提供到证据证实其身体、精神上是否受到了严重损害,故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青春补偿费共50000元给被告,理由不正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女装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梁某所有,48吋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吴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 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燕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