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9798号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胡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君福。被告沈永国,男,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沈永成,男,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沈永国,男,汉族,住浙江省。被告上海寰洲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沈永国,总经理。
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永国、沈永成、上海寰洲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院以邮政快递方式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均被退回。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君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后,三被告出现并到法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就此再次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沈永国、沈永成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沈永国、沈永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1.4%,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沈永国、沈永成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本金*月利率*贷款期限)%2B贷款本金]/贷款期限。若被告沈永国、沈永成未按期还款付息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沈永国、沈永成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与被告寰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寰洲公司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沈永国、沈永成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沈永国、沈永成仅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归还20期贷款本息,此后便停止还款。至2015年10月,已经逾期达4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沈永国、沈永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16,800元;2、被告沈永国、沈永成支付2015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沈永国、沈永成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律师费2,500元;4、被告寰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和网银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沈永国、沈永成发放借款;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寰洲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保全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费用;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取被告沈永国、沈永成的户籍资料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被告沈永国、沈永成、寰洲公司开庭时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后,三被告称查看到法院公告信息后来到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沈永国辩称,对借款本金30万元和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但被告沈永国除了每月归还借款本息外,另外向原告支付了每月3,000月的管理费。扣除已支付的管理费后,目前欠款本息共计6,800元。另外,不同意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被告沈永国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后台系统打印的扣款明细;2、被告沈永国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沈永国除了每月归还借款本息外,另支付了3,000元管理费。本案审理中,经被告沈永国申请,本院至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调取被告沈永国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沈永国、沈永成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沈永国、沈永成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以原告放款日为起始日;贷款月利率1.4%,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贷款基准利率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遇中国人民银行下调贷款基准利率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每月25日为还款日,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本金*月利率*贷款期限)%2B贷款本金】/贷款期限。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部分贷款本金、利息按日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但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若被告沈永国、沈永成未按时足额归还当期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超过30天,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沈永国、沈永成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催收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寰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寰洲公司对被告沈永国、沈永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催收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沈永国、沈永成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沈永国、沈永成仅归还了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借款本息,欠付剩余本金共计50,000元,欠付截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16,8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沈永国每月向案外人上海长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沈永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永国、沈永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与被告寰洲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沈永国、沈永成发放了借款,被告沈永国、沈永成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准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沈永国、沈永成未能依约按期还款,目前合同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沈永国、沈永成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寰洲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本案原告并未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且原告也未提供律师费的实际支付凭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对此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诉讼保全中原告支付的担保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可能产生该笔费用,也未承诺自愿承担该笔费用。原告也可以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向法院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在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诉请的担保费用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沈永国辩称其另外向原告支付的每月3,000元管理费应当在借款本息中扣除,但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该3,000元系被告沈永国支付给案外人上海长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与上海长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被告沈永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沈永国抗辩所称的每月3,000元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被告沈永国对上海长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收取该笔费用存在异议的,可以另行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永国、沈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沈永国、沈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16,800元,以及2015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上海寰洲水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沈永国、沈永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寰洲水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永国、沈永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50元,由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沈永国、沈永成、上海寰洲水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460.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7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沈永国、沈永成、上海寰洲水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慧民
代理
审判员 祁晓栋
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