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177号
原告:韩X,女。
被告:张X,男。
原告韩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曹永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诉称:2004年8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12月13日育有一子张XX。近几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口角,直至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已分居9个月有余,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感情的破裂已无法弥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如果被告同意抚养孩子原告同意给被告,原告按法律规定给予抚养费;如果被告不同意抚养孩子,原告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生活中有家庭矛盾很正常,被告没有打过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与被告张X于2004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XX,出生于2007年12月13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户口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户籍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诉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韩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X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X与被告张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韩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永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