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417号
原告:彭某,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徐兆明,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某,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彭某诉被告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兆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仍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区某荣。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彼此深入了解,根本没有婚姻基础可言,原告怀孕后才仓促、草率和不经慎重考虑地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感情不断恶化。2014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区某荣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整,至区某荣有独立生活能力止。被告区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区某荣。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8月5日,原告与儿子回家后发现被告离家,两天不回后于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至今未归。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儿子的户口状况;3、身份证,证明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4、出生证,证明婚生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5、报警回执,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去大东派出所报案情况。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东派出所调取了原告在2014年8月7日向派出所报案的笔录,原告对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8月至今与家人失去联系,没有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区某荣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同意由原告携带抚养。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区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区某荣由原告彭某携带抚养,被告区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支付儿子区某荣抚养费1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伟明
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
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星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