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411民初1008号原告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务本乡乌拉村。法定代表人谢元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阳公司诉称,2009年8月22日,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龙城公司承建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度假村项目,约定项目总额为1360万元(其中,接待中心工程合同包干价为521.8万元)。双方还就质量与验收、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0月12日,龙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就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度假村项目子工程民族园、1#别墅、2#别墅的施工内容、工程价款(民族工程价款为98.6万元,1#别墅、2#别墅工程价款为54万元)、工程款支付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28日,龙城公司与被告就接待中心厨房的建设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就施工内容、工程价款(93.4万元)、工程款支付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9月22日,龙城公司与被告就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度假村工程项目之十二生肖基座、3m上山梯步、1.5m下山梯步、200m³矩形蓄水池、毛石挡墙、情人亭、还廊、结义亭工程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2009年12月28日,龙城公司与被告就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度假村工程项目之员工宿舍工程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前述协议均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10日,龙城公司将接待中心工程、民族园、1#别墅、2#别墅及接待中心厨房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11月2日,被告确认由龙城公司承建的攀枝花市物流风情谷度假村前述工程项目金额为831.67万元。经龙城公司与被告竣工结算,员工宿舍在《补充协议》项下结算金额为52.9万元,在《补充协议》外施工部分结算金额为23693元。十二生肖基座、3m宽梯道、200m³矩形蓄水池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353398.40元。接待中心厨房结算金额为986742.40元,接待中心厨房合同外施工部分结算金额为174198.44元。2012年3月12日,龙城公司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16年1月25日,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攀民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罗中楷收到的工程款1292917.50元;及我公司攀枝花市物流风情谷度假村项目负责人莫天兵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其中包含了莫天兵向罗中楷支付的20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6290814.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9456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0000元。被告乌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被告乌拉公司向龙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上载明龙城公司为其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接待中心(建设地点)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标价为包干价5218000元。2009年8月22日,被告乌拉公司与龙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上载明工程名称为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度假村;合同价款约为13600000元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其中:接待中心工程合同包干价为521.8万元。2009年9月22日,被告乌拉公司与龙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上载明工程名称为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度假村项目:十二生肖基座(12个)、3M上山梯步、1.5M下山梯步、200m³矩形蓄水池、毛石挡墙、情人亭、环廊、结义亭工程;工程价款:情人亭、环廊、结义亭工程为包干价80万元,200m³矩形蓄水池工程未包干价11.6万元,十二生肖基座工程为包干价1.44万元,毛石挡墙188.50元/m³按实际收方结算,3M上山梯步720元/M按实际收方结算,1.5M下山梯步340元/M按实际收方结算。2009年10月12日,被告乌拉公司与龙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上载明工程名称为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度假村项目:民族园、1#别墅、2#别墅工程;工程价款:民族园工程约986000元,建筑面积735.7㎡×平方造价1340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1#别墅、2#别墅工程约540000元,建筑面积455.79㎡×平方造价1180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09年12月28日,被告乌拉公司与龙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上载明工程名称为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度假村项目:接待中心厨房;工程价款:厨房工程为包干价934000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乌拉公司与龙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上载明工程名称为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度假村项目:员工宿舍;工程价款:员工宿舍工程为包干价529000元。上述合同、协议,双方均对工程内容、工期、工程款支付办法、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龙城公司将其中的1#别墅、2#别墅工程、别墅室外工程、接待中心厨房工程分包给罗中楷进行实际施工。2010年4月10日,1#别墅、2#别墅工程、接待中心工程、民族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当日将上述等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双方代表均签字确认。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说明》,双方明确约定接待中心工程、民族园和1#别墅、2#别墅工程的结算总价,以攀枝花市定额站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乌拉风情谷旅游度假村——接待中心工程结算金额为643.05万元(其中接待中心包干价521.80万元、接待中心室外工程及增加工程量121.25万元);乌拉风情谷旅游度假村——民族园工程结算金额为117.42万元(其中民族园包干价98.60万元、民族园室外工程18.82万元);乌拉风情谷旅游度假村——1#2#别墅工程结算金额为71.20万元(其中1#2#别墅包干价54万元、1#2#别墅室外工程17.20万元),合计831.67万元。2010年8月11日,经原、被告核定接待中心厨房工程结算金额为986742.40元、合同外部分工程结算金额为174198.44元,小计1160940.84元;员工宿舍工程结算金额为529000元、合同外工程结算金额为23693.33元,小计552693.33元;200m³矩形蓄水池工程结算金额为116000元、十二生肖基座工程结算金额为14400元、3M款梯道结算金额为222998.40元,小计353398.40元。上述诉争工程结算金额总计10383732.57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向其支付3000000元工程款(含支付给罗中楷的200000元)。1#别墅、2#别墅工程、别墅室外工程、接待中心厨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罗中楷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292917.50元。另查明,龙城公司已于2012年3月12日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16年1月25日,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原告江阳公司自愿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7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移交使用说明》、(2014)仁和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2014)攀民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说明》、《四川省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单项(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工程结算审核单》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承揽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现诉争工程的质保期均已届满,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29081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3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90814.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人民币6290814.44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98元,减半收取30349元,由被告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赵 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文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