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371号原告杨某,女,1991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徐某甲,男,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侯洪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9日生育一女孩徐某乙。婚后我与被告因日常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动手打我。因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夫妻间偶尔吵架也是正常的,我们还有孩子要抚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9日生育一女孩徐某乙。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明在案为凭,并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现原告与被告双方虽因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珍惜以往的感情,多为家庭的未来和孩子的成长着想,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侯洪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