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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54号

黎伟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鼎湖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黎伟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鼎湖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陈毫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54号

原告:黎伟权,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代理人:李植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鼎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肇庆公司鼎湖营销部”)。地址: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二塔路东侧3号“汇景四季康庭”3号楼首层08、09商铺及二层202房屋。

负责人:黄凯。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鼎湖营销部、平安财保肇庆公司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梁剑华、梁少芳,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毫辉,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行。

原告黎伟权诉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鼎湖营销部、平安财保肇庆公司、陈毫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伟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植炼,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鼎湖营销部、平安财保肇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少芳,被告陈毫辉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8时45分,被告陈毫辉驾驶粤H×××××号小客车沿G321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鼎湖区布基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W×××××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79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0元,护理费38420.38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第一次住院43天,计2人,第二次住院154天,计1人),误工费85809.36元(按10726.17元/月计至定残即2015年10月22日),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10%+5%+5%),黎尚德生活费4434.38元(按22171.9元/年计算24个月×20%÷2),黎尚朝生活费23465.26元(按22171.9元/年计算127个月×20%÷2),黎XX活费7365.02元(按10043.2元/年计算11年×20%÷3),焦文英生活费7365.02元(按10043.2元/年计算11年×20%÷3),后续治疗费14500元,司法鉴定费2514元,车辆损失4900元,共413163.52元,还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鼎湖营销部已支付1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被告陈毫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鼎湖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2814.46元;2、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鼎湖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陈毫辉、平安财保肇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2、保险单、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粤H×××××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鼎湖营销部投保。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4、户口本、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5、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病历、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疾病、医疗费情况。6、证明、工资清单、执照、毕业证、银行流水账单、房产证、身份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及工资情况。7、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鉴定伤残为3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500元。8、司法鉴定发费,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514元。9、行驶证、检验报告、发票,证明粤W×××××号摩托车损失4900元。10、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工作居住,平时在场内工作,原告是肇庆市大力原种猪场有限公司的副厂长,收入较高。

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鼎湖营销部、平安财保肇庆公司共同辩称:我方是粤H×××××号小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不承担赔付责任。对没有病历记录的门诊医疗费用不确认,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且主张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护理费计算标准为50元/天,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另,原告伤情较轻,一人护理足够。原告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发票,无法证明营养费支出,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购买社保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未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且主张过高,即使计算,也应按畜牧业一般工资水平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吻合的交通费发票,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在农村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年赔偿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请法院核实。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该项目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是原告自行收集证据产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方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实际车辆损失,不承担停车费、拖车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我方不同意原告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10%+5%+5%,我方认为应该10%+1%+1%,共12%,如果原告认为合理,我方就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鼎湖营销部、平安财保肇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毫辉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陈毫辉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发票、住院预交金单,证明被告陈毫辉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9613.32元。证明,证明编号AS42148692财政收款单中的款项为被告陈毫辉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8时45分许,被告陈毫辉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21线自东往西行驶至鼎湖区布基村路段经中心隔离带缺口左转横过G321线准备进入花场路口过程中,其车身右侧与沿G321线自西往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毫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17.42元。同日,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期间陪人2人,于2015年4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4885.86元。医院诊断为:1、左上颌骨、左颧骨多发性骨折;2、闭合胸部外伤:左右肺挫伤、左侧气胸、左胸多条肋骨骨折、左胸壁软组织皮下气肿;3、颅脑外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部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4、左锁骨骨折;5、左侧髋臼外缘撕脱性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7、左右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积血;8、21牙冠折;9、左侧视神经损伤;10、左耳耳鸣查因:神经性耳鸣?11、××;12、双肾小结石。出院医嘱

原告: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个月;2、于2015年4月13日返院至门诊口腔科复诊颌骨骨折恢复情况,门诊外科复诊拆除左胸部缝线;3、1个月后返院门诊口腔科复诊拆除牙弓夹板,建议3个月后牙齿修复治疗;6个月后住院治疗取出钛板、钛钉;4、左上肢、左下肢严格制动1个月;5、建议出院后至门诊眼科、门诊耳鼻喉科、门诊外科定期复诊就诊;6、不适随诊。2015年4月17日,原告再次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4天,期间陪人1人,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9711.54元。医院诊断为:1、左侧4.5肋骨骨折术后伤口愈合不良;2、21牙冠骨折。出院医嘱

原告:定期复查,胸外科、口腔科随诊。2015年10月6日、12日,原告2次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17.1元。2015年10月22日,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左上颌骨、左颧骨多发性骨折致左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肺挫裂伤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第1-5肋骨骨折(累计五根肋骨),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面部瘢痕形成,需瘢痕整复术,其后续治疗费用需4500元;上颌骨、左颧骨钛板钛钉内固定存留,需择期拆除内固定物,其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2月在肇庆市大力原种猪场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条显示其工资为:10153.52元、10125.3元、10306.11元。但没有提供其缴交个人所得税证明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原告父亲黎康于1945年1月8日出生,母亲焦文英于1945年7月22日出生,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大儿子黎尚德于1999年2月14日出生,二儿子黎尚朝于2005年9月11日出生。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梁建强,该车的后视镜一副、车把、米表、灯箱、大灯、前挡板在事故中损坏,大梁变形,原告为此支付了维修及配件费43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该费用无异议。原告并支付了该车的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00元。梁建强书面同意就上述损失由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陈毫辉是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鼎湖营销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毫辉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7613.32元;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毫辉认为其为原告住院预交的预交金及原告收取了其为原告住院预交的预交金号码为AS42148692(行政)票据一张,该款应予扣减,本院要求其在庭审后七天内提供正式发票及金额,但其至今未提交。平安财保肇庆公司鼎湖营销部是平安财保肇庆公司的分支机构,庭审中,平安财保肇庆公司确认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其购买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鼎湖营销部是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的分支机构,该营销部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承担,且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已确认因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其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需瘢痕整复术及择期拆除取出上颌骨、左颧骨钛板钛钉内固定物,并提供了司法鉴定结论需支出后续治疗费14500元,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已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原告确实因本事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900元;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但收入时间较短,且没有提供缴交个人所得税证明及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故其主张按10726.17元/月计算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从事畜牧业工作,其误工费应按该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484元计算,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0月21日,共8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前在城镇工作及居住生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在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及责任承担计算,可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7131.92元(按单核计),后续治疗费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0元(两次住院共197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800元(按护工报酬70元/天,第一次住院43天需护理人员2人,第二次住院154天,护理人员1人),误工费24322.67元(按畜牧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484元,计算8个月),残疾赔偿金99498.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7035.4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按12%计,为72462.96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黎XX活费7365.02元,被抚养人焦文英生活费7365.02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从定残日起按12%计,其中被抚养人黎尚德计算16月,父母各分担一半,生活费为1773.75元,被抚养人黎尚朝计算95月,父母各分担一半,生活费为10531.65元),交通费9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三个十级,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维修及配件费43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00元,合共308252.99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在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还需赔偿112000元;赔偿不足的186252.99元,由被告陈毫辉赔偿70%责任,即赔偿130377.09元,扣除被告陈毫辉已赔偿原告27613.32元,还应赔偿原告102763.77元。被告陈毫辉主张扣减其为原告住院预交的预交金及原告已收取了其为原告住院预交的号码为AS42148692(行政)票据的款项,但本院要求其在庭审后七天内提供正式发票及金额,但其至今未提交,故本院对预交金票据的金额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黎伟权损失112000元。

二、限被告陈毫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伟权损失102763.77元。

三、驳回原告黎伟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2元,由原告负担240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104.6元,被告陈毫辉负担19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陈小凤

人民陪审员  蔡学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仲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