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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1782号

通化市东昌区丰源兽药饲料经销处与刘汉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通化市东昌区丰源兽药饲料经销处,刘汉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782号

原告:通化市东昌区丰源兽药饲料经销处。业主:纪绍有,男,汉族,1956年9月23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刘汉有,男,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住集安市。

原告通化市东昌区丰源兽药饲料经销处与被告刘汉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于2016年7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东昌区丰源兽药饲料经销处业主纪绍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汉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丰源兽药饲料经销处诉称:被告在集安市头道镇腰营村南沟3组开设养猪场养猪,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7月2日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饲料,至今赊欠原告货款251317.00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131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汉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汉有开设猪场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尚欠原告饲料款25131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款合同、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51317.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汉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市东昌区丰源兽药饲料经销处货款2513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6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秀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