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7年6月21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6年2月2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南派出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2016年3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上午,王某、陈某某之子王某某在嵩县德亭镇梅子沟村河滩与小朋友玩耍时,不慎掉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丙采砂所形成的大水坑中溺水死亡。2015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嵩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甲、李某丙赔偿原告王某、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5081.88元。判决生效后,��某甲未履行判决赔偿义务,2015年4月27日本院立案执行后,李某甲仍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从其信用社账户上陆续取出现金4万元,并于2016年1月份将自己购买的豫C×××××号帝豪牌轿车登记在其叔父李某乙名下,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本案在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经自愿协商,达成协议,(2014)嵩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款项155081.88元,李某甲与李某丙一次性给付王某135000元,余款20081.88元王某自愿放弃,案件执行完毕;王某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李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臧某、王某等人证言和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相关书证、被告人银行交易明细、车辆、房产查询信息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李某甲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