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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924号

高少飞与王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少飞,王利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924号

原告:高少飞,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王利华,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辽宁省康平县。

原告高少飞与被告王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信景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少飞诉称:被告王利华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高少飞借款人民币53,000元,约定其中13,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其余40,000元于2015年7月3日前还清,到还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利华立即偿还欠款5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利华承担。被告王利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利华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高少飞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约定其中13,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其余40,000元于2015年7月3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身份证等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利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利华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少飞欠款人民币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王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信景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