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6执异138号案外异议人林彬,男,汉族,1989年3月10日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邑坂村迎灯路XXX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晓春。被执行人阮东东,男,汉族,1983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王功忠,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上海常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阮鹏,男,汉族,1981年6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阮丽英,女,汉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周华瑞,男,汉族,1959年1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李嫩英,女,汉族,1958年9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华瑞。被执行人上海钢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华瑞。本院(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614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王功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王功忠名下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予以拍卖。案外异议人林彬对上述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2015)静执恢字第42号执行案件,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公告,法院裁定拍卖王功忠名下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要求占有该房屋的案外人迁出该房产。异议人于法院查封房屋前已与王功忠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经房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异议人支付了租金。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王功忠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房产被法院拍卖,异议人仍具有在租赁期间继续使用上述房产的权利。异议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要求异议人迁出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上述房屋负担租赁权的状态下进行评估、拍卖。
本院查明,(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614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王功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法院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王功忠名下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予以拍卖,以清偿债务。案外异议人对上述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又查,被执行人王功忠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用于借款担保。抵押登记日为2012年2月。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功忠于2013年2月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异议人承租上述房屋。期限为2013年2月至2023年2月。上述事实由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相关法律文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系被执行人王功忠,该房屋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担保。本院依据权利人的申请,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拍卖上述房屋,以清偿债务。该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异议人与房屋产权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在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在租赁期间如因实现抵押权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院不能支持承租人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请求。综上分析,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林彬提出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邵坚烈
审判员 赵 敏
审判员 张 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琛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