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被告人唐某甲,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去向不明,2016年4月2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青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唐某甲从成都市乘车来到简阳市养马镇寻找盗窃目标,后步行来到石盘镇四海工业园区“广德成”食品厂的在���工地。进入厂区大门后,唐某甲使用盗车工具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厂房内的号牌为川K5H7**的蓝色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启动后,骑出该厂区大门。在行驶出大门外约200米处时,被尹某发现。尹某启动防盗装置将该摩托车熄火。唐某甲见状弃车逃跑,并藏身于一旁的水沟中,后被在场的工人及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唐某甲裤包中查获作案工具改刀。现被盗车辆已被尹某取回。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盗的蓝色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价值70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唐某甲的户籍信息,证人邹某某、李某某、唐某���、孙某某、喻某某、唐某丙的证言及被害人尹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唐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鉴于唐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盗车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佟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