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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第5664号

俸全保与李本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俸全保,李本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第5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俸全保,男,汉族,1962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宏刚,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本富,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诉人俸全保因与被上诉人李本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案外人毕德忠作为发包人,李本富作为承包人,双方共同签署《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李本富负责修建海螺沟冰川雪竹生态馆工程,合同工期为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28日,合同总价为60万元,发包人已支付30万元,其余30万元于2013年10月底前付清。对于案涉工程,李本富、俸全保双方签署《关于海螺沟冰川雪竹生态馆分成协议》一份,约定:“海螺沟冰川雪竹生态馆于2012年9月9日开工至2012年9月28日完工。余款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注:原文如此)。经双方协商余款:150000.00(壹拾伍万元整)为李本富收取,另150000.00(壹拾伍万元整)为俸全保收取”。协议尾部有李本富、俸全保二人的签名,但无落款日期。对于诉争款项,俸全保持有《欠条》一张,载明:“欠到俸全保在海螺沟广场冰川雪竹生态馆室内装修,包括砌墙、乳胶漆墙面、吊顶、地面贴砖、水电等一切。从2012年9月9日开工,至2012年9月28日完工,所欠工人工资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10月份前付清。欠款人签字:李本富,2015年6月1日”。李本富否认该欠条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欠条尾部“李本富”的签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李本富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审第二次庭审中,俸全保、李本富均陈述欠条上的内容除“李本富”的签名及落款日期系李本富本人书写,其余内容为俸全保书写。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施工承包合同》、《关于海螺沟冰川雪竹生态馆分成协议》、《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俸全保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李本富给付工程款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本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俸全保、李本富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案涉工程系毕德忠发包,李本富承包,若李本富与俸全保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则双方应当系分包或转包关系,但二人均未提交关于案涉工程的分包或转包合同。其次,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俸全保、李本富共同签署了《关于海螺沟冰川雪竹生态馆分成协议》,协议中约定未收到的账款30万元由双方各分得15万元,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第三,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俸全保欠条中的15万元如何计算、如何组成的问题时,俸全保无法明确说明。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分成协议是李本富与俸全保在工程完工后所签,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分成协议的内容看,李本富与俸全保之间应当是合伙关系。俸全保主张与李本富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其依据即是欠条。欠条中只有李本富的签名及落款日期系李本富本人书写,其余内容均是俸全保书写,而李本富又否认向俸全保出具过欠条,主张是为方便俸全保向发包方收款,给俸全保提供了一份只有其签名的白条,是俸全保利用了有李本富签名的白条伪造了欠条。因俸全保对分成协议无异议,而对欠条中的15万元是如何组成、如何计算而来的问题,无法作出明确的说明,俸全保举示的证据又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故对俸全保提出的双方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俸全保依装饰装修合同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前文已述,双方系合伙关系而非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俸全保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本案的法律关系向俸全保进行了释明,并告知俸全保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俸全保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俸全保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俸全保的起诉。宣裁后,俸全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俸全保与李本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错误,该认定并无相应证据加以支撑;2、原审法院审理中未充分听取俸全保意见,导致本案认定基本法律关系错误,进而驳回俸全保起诉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李本富辩称,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俸全保参与了整个项目的考察、施工、购买原材料等活动。现在没有收到余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俸全保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起诉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应在审理后对俸全保的诉请是否成立以判决方式予以明确。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俸全保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109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何广智

代理

审判员  龚 耘

代理

审判员  赵 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大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