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961号
原告:曹某某,女,1993年9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1日在丹东市振安区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10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暴露无遗,动手殴打原告并且有外遇,被告的种种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故此诉请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故意打原告,也没有外遇。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相识相处,于2012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甲(2014年12月10日出生)。原、被告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才开始同居生活,生活一段时间后又补办结婚登记,证明双方婚前还是相互了解的,是建立了感情基础的,双方又已经共同生活了多年的时间,并且已经生育了子女,证明双方还是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双方虽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是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共同积极地处理好矛盾,还是能够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明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