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3民初2936号原告包春泉。原告包士祥。被告包春元。被告包建兰。委托代理人高松柏。
原告包春泉、包士祥与被告包春元、包建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原告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其于2016年7月19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开庭,但至7月19日9时15分两原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
本院认为,任何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否则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或者不利的后果。两原告明知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表明其以明示的方式拒绝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无异于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按放弃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由原告包春泉、包士祥负担。
审判员 张晓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