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齐家,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齐家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刘齐家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侯银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齐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齐家窜至邵东县城二流路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二流路周某家楼下的一辆红色嘉陵女式摩托车推走。当推至离姚某停放摩托车位置六、七十米远的另一条巷子里接线搭火时,被姚某等人抓获并扭送至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3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齐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贺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车辆信息,指认现场照片,刑满释放证明,物价鉴定,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齐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齐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齐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齐家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齐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聂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