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05行审103号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致国,该局法制科科长。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国良塑料加工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经营者钱国良(系该厂厂长)。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国良塑料加工厂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国良塑料加工厂到庭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国良塑料加工厂经营者钱国良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其对锡山环罚决[2015]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其认为:1.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国良塑料加工厂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候并没有被告知需要办理环评手续;2.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国良塑料加工厂属于小作坊,生产作业时候并没有对环境造成污染。经审查,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锡山环罚决[2015]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国良塑料加工厂作出的锡山环罚决[2015]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 坚
审 判 员 陆维红
代理
审判员 黄 晔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