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197-1号
原告:何观胜,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273。
原告:何初胜,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居民身份证号×××2578()。
委托代理人:何观胜,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伟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XX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淑莲,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居民身份证号×××0917()。本院在审理原告何观胜、何初胜要求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何观胜、何初胜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撤诉,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何初胜、何观胜提出撤诉申请,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初胜、何观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初胜、何观胜负担。
审 判 长 李添扶
审 判 员 刘香霞
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明欣黄丽梅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