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772号原告彭某。法定代理人谢良均。委托代理人张淑元,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上杆金山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派出所红桥村上杆金山组。负责人谢国壮,组长。
原告彭某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上杆金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杆金山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谭雄建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颜宇、
人民陪审员刘金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莎担任记录。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张淑元、被告上杆金山村民组负责人谢国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组上的村民,自2014年4月10日出生之日起就随母亲落户于被告组上。2015年10月份,被告组因坪塘大道南延线项目被征收了部分土地,获得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且部分土地对外租赁获得了相应的租赁费,被告组上按人均10000元予以分配以上费用,但被告组却以原告为外嫁女的子女不予分配以上费用。原告自出生之日起拥有被告组合法的农业户口,也就自出生之日起即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其他组员同等享有与组上土地相关的所有收益的分配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租赁费等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上杆金山村民组辩称,因为坪塘大道南延线项目征收部分土地,获得补偿款,在发放征收补偿款的时候,村组因为分配问题都召开了会议,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一致认为出嫁女不得享受分配。另被告认为出嫁女的子女要求分配补偿款没有依据,因为出嫁女的子女应该是男方那边的,不应分配征收补偿款。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被告组上,性质为农业户口;证据二、出生证明及母亲的户口本,证明原告随母亲落户于被告组是自出生之日即当然具备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三、分配明细表,证明被告组在分配土地费用时将原告排除在外,未予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上杆金山村民组对原告彭某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三份证据都是真实的,无异议。被告上杆金山村民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组上分配协议,证明组上制定了村规民约,约定出嫁女是不应当分配补偿款的。原告彭某对被告上杆金山村民组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这是属于村民组的自主协议,该协议约定出嫁女不应当分配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且原告都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所以该份协议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彭某、被告上杆金山村民组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
本院认为村规民约中约定出嫁女不享受分配,与法律相冲突,对于此部分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上杆金山村民小组于2015年12月28日进行人均分配10000元中包括集体收益部分,向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上杆金山村民小组调取《上杆金山组土地流转金及青苗补偿结算明细表》一份。原告彭某对此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于2014年4月10日出生,系被告村民谢良均之女,彭某的户口因出生申报于2014年5月5日登记在被告上杆金山村民小组,户主为谢国壮,至今未迁移。2015年被告上杆金山村民小组因坪塘大道南延线项目被征收了部分土地,并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被告上杆金山村民小组于2015年获得土地流转租金及青苗补偿费等集体收益240792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上杆金山村民小组在整合土地流转租金、青苗费等集体收益及土地征收补偿后,向本组村民按人均分配10000元。此次分配,被告上杆金山村民小组以原告为出嫁女的子女为由不予分配以上费用。被告上杆金山村民小组于2011年6月8日制定村民分配协议,协议规定:女孩出嫁户口没有迁出的,其对象小孩都不能享受本组任何待遇。集体土地征收、青苗费一概归集体所有。被告上杆金山村民小组至2015年12月28日止参与本次分配的人口数为104人。2015年12月28日,被告平均分配的每人10000元中包括人均分配土地流转金等集体收益为2315元(240792元/104人),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为7685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于2014年出生在被告组,因出生申报将户口登记在被告村民组后至今一直未迁移,故原告彭某一直具有被告上杆金山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享有与被告上杆金山村民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租赁费等10000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中包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人均7685元及集体土地流转等收益人均2315元。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费部分,被告上杆金山村民组在取得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后,以原告为本组出嫁女的子女为由,没有按本组村民人均标准对原告进行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上杆金山村民组支付每人征地补偿款7685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杆金山村民组抗辩称本次分配是根据村民自治共同决定的,
本院认为,在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中将原告排除在本组村民应享有的共同分配之外的条款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故本院对合法性不予采信。对于集体土地流转等收益部分,因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而原告主张的集体收益的分配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就此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上杆金山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土地补偿款7685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上杆金山村民小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17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上杆金山村民小组负担3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上杆金山村民小组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雄建
代理
审判员 颜 宇
人民陪审员 刘金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