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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670号

李茂森、王尚芬诉杜平、杨秀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茂森,王尚芬,杜平,杨秀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670号原告李茂森(曾用名李茂生)。委托代理人陈均。原告王尚芬。被告杜平。被告杨秀菊。

原告李茂森、王尚芬诉被告杜平、杨秀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森,王尚芬及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平、杨秀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茂森、王尚芬诉称: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手续。被告杜平、杨秀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茂森于2007年12月20日委托其妻王尚芬与被告杜平、杨秀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杜平、杨秀菊将夫妻共有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4幢2楼94.37平方米住房一套,以124500.00元价款出售给原告李茂森、王尚芬所有。签订协议的次日由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00000.00元,被告即将房屋及房产手续一并交付原告李茂森、王尚芬,下余购房款24500.00元待被告杜平在协议上签字后一次性付清。同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费用由原告交纳。2008年2月4日,被告杜平回家后在《房产买卖协议》上签名,原告即付清下余购房款24500.00元。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李茂森、王尚芬居住使用至今。后因被告杜平、杨秀菊外出,无法联系,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据、房产证等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付清全部价款,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至今,其《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杜平、杨秀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茂森与被告杜平、杨秀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杜平、杨秀菊有协助原告李茂森、王尚芬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义务。本案受理费278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志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云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