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5执1112号

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醉江月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醉江月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11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表人李时金,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市醉江月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苏忠高,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武汉市醉江月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市醉江月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124.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7237元、案件执行费148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汤志和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政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