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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执字第00945号

郑海华与刘忠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海华,刘忠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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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虞执字第00945号申请执行人郑海华。被执行人刘忠民。郑海华与刘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熟虞民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刘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海华借款人民币2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386��由刘忠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刘忠民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刘忠民的房产信息;向车管所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刘忠民的汽车信息。尚未执行到位23738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熟虞民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陶建清

审判员  苏志鑫

审判员  罗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薄明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