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来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号××餐厅购买快餐,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吴某放在打包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并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胡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4881元。现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881元并获谅解。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李秋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李 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