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5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丁,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王甲(已判决)与同事、被害人韩某因工作矛盾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劝开,王甲随后藏匿一把牛排刀伺机报复。当晚23时许,王甲纠集被告人王丁及王某乙、王丙(均已判决)至本区龙华路XXX号XXX网吧,谎称请韩某吃夜宵将其骗出网吧,行至龙华寺附近,因韩某拒绝道歉,王丁、王某乙、王丙在王甲的指使下殴打韩某,王甲用随身藏匿的牛排刀捅刺韩某背部和臀部。嗣后,王丁等人逃匿。经鉴定,韩某后背部刺伤致右侧气胸,构成轻伤;后背部、臀部软组织裂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王丁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以上基本事实。王丁已对韩某进行赔偿,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丁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丁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甲、王某乙、王丙、段某某、白某某、薛某某、肖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收条及被告人王丁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丁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丁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丁系初犯,到案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丁,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