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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第2361号

杨日升与翁笑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日升,翁笑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24民初第2361号

原告:杨日升,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代理人:胡叶平,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笑乐,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杨日升与被告翁笑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日升起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到被告创办的杭州上百府家具厂(当时尚未办理工商登记)上班,约定日工资为220元。同年11月12日,原告在加工木板时,因机器发生故障,割板机上木板反弹致原告右拇指离断伤。原告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后又曾经新昌、上海等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规定的十级伤残,误工、护理时限分别为180天与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因此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6500.03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补助金87428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28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52453.53元。被告支付了原告休息期间工资1089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1563.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主张,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企业提供劳动,被告按日支付工资,双方间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现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未申请仲裁即直接起诉,于法不符,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日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