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0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永兴办花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05058XXXX。法定代表人包春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建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齐齐哈尔天琪惠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智小区二轻住宅楼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6923XXXX。法定代表人潘卫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天琪惠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琪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天琪惠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供销协议,双方约定,天琪惠公司为恒泰公司供应钢材,双方约定了钢材交付方式、货款给付方式,双方约定若恒泰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未给付货款的1‰给付违约金。2014年11月,恒泰公司为天琪惠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拖欠天琪惠公司钢材款883400.96元。2015年9月12日,经双方协商,恒泰公司以一台宝马轿车协议作价29万元抵账给付天琪惠公司。至一审起诉时,恒泰公司尚欠天琪惠公司593400.96元货款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天琪惠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供销协议,约定由天琪惠公司为恒泰公司供应钢材,天琪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恒泰公司对天琪惠公司供应的钢材没有提出异议,且已将钢材用于施工,该供销协议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恒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一审庭审中,恒泰公司对于拖欠天琪惠公司货款593400.96元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欠款本金予以确认。恒泰公司以天琪惠公司未提交发票为由抗辩不存在违约行为,认为天琪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双方在购销协议中对于提供发票没有明确约定,恒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用以证实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提供发票发生争议,恒泰公司的该项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恒泰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一审法院按照未给付货款593400.96元的30%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恒泰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天琪惠公司钢材款593400.96元、违约金178020.28元,总计771421.24元。案件受理费12984元,由恒泰公司负担11514元,由天琪惠公司负担1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恒泰公司负担。恒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琪惠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以双方在购销协议中对于提供发票没有明确约定为由,认为天琪惠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而恒泰公司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货方向购货方交付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因天琪惠公司没有向恒泰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双方无法结算,恒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天琪惠公司违约。恒泰公司多次向天琪惠公司索要增值税发票,天琪惠公司均以双方最后结算时提供增值税发票为借口,拒不向恒泰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其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该笔增值税款。恒泰公司待天琪惠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后再交付货款,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天琪惠公司答辩称,在本案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恒泰公司并未要求天琪惠公司开具发票,在一审诉讼时,才提出此要求。天琪惠公司向恒泰公司提供钢材,恒泰公司均已使用完毕,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恒泰公司要求天琪惠公司开具发票属无理要求。天琪惠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恒泰公司没有及时给付天琪惠公司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泰公司对于拖欠天琪惠公司钢材款593400.96元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因恒泰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天琪惠公司钢材款,故恒泰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及违约责任。而双方在合同条款中及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发票问题均无明确约定,且对于恒泰公司已给付的货款,恒泰公司亦未要求天琪惠公司开具发票,故对于恒泰公司认为天琪惠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4元,由上诉人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代理
审判员 董 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