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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2民初1057号

杨盛娥与吴儒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盛娥,吴儒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1057号原告杨盛娥,女,1971年9月25日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张桂宽,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儒君,男,1974年2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杨盛娥与被告吴儒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天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盛娥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儒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盛娥诉称,被告因修建住房资金紧缺,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写欠条佐证,至今两年之久,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因原告急需资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儒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虽然是欠条,但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后,向债权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当地农村习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寨邻,2016年7月3日,被告因为修建住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杨盛娥人民币贰万元整。欠条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提供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且原告已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催收借款,理应认定该笔借款并未逾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儒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儒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盛娥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杨盛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儒君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黄天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齐超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