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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民终168号

临沧木春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太文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沧木春矿冶开发有限公司,李太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沧木春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凯龙名聚苑*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杨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俊林,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太文,男。

上诉人临沧木春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木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太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6)云090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沧木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太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2010年11月29日,临沧木春公司(甲方)与李太文(乙方)签订《租地协议书》,因甲方在蚂蚁堆乡蚂蚁堆村丫口寨社白石头地开采的需要,双方本着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本协议。协议内容如下:

一、甲方租用乙方的大油树田和大油树地。地界以田头李太升家为界,田边李太忠家茶地为界,地脚李望生家叉箐为界,租用期每年租金为6150元,共租用五年合计租金30750元;其中租用地占用经济林木补偿费4000元(核桃树15棵一次性补偿3000元,芭蕉树一次性补偿1000元);荒地租用五年租金15000元;上述租用土地租金共计49750元,甲方一次性付清。

二、五年期满如甲方不再开采,必须将乙方的所有租用地复垦成田(荒地除外),甲方不作复垦须赔偿乙方复垦费十万元,如甲方白石地还需开采,乙方须按原价继续租给甲方做开采用地。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李太文认为租地期限到期,要求临沧木春公司重新签订《租地协议书》,同时要求其赔偿2010年11月29日签订《租地协议书》时没有补偿过的核桃树价款,并修复被洪水冲毁的保坎。临沧木春公司认为租用李太文地上的核桃树已经进行过一次性补偿,不存在再次补偿;关于保坎的问题原来的《租地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临沧木春公司是基于水务局的要求打的保坎,与李太文无关;对于继续租用土地的期限,临沧木春公司只同意继续租用5年,而李太文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李太文即采取了一些不恰当的行为,到临沧木春公司工地上吵闹,阻止临沧木春公司继续在租用土地上倒废土等行为。此事经蚂蚁堆乡政府、派出所解决未果后,临沧木春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在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临沧木春公司、李太文发生纠纷过程中,李太文及其父亲李国华、妻子王润兰、姨妹王丛花等人均不同程度的参与到纠纷中。原审认为,1.临沧木春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租地协议书》的诉请是否成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临沧木春公司、李太文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已经于2015年11月28日到期,并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虽然临沧木春公司、李太文双方在《租地协议书》中约定,五年期满如甲方白石地还需开采,乙方须按原价继续租给甲方做开采用地,但在《租地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继续租用土地的期限。租赁期限到后,双方因继续租用土地的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及其他原因,致使双方不能签订继续租用土地的协议。对此问题双方应本着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相互理解的原则协商继续租用土地的期限,在原来租用土地价格的基础上另行签订《租地协议书》。故临沧木春公司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租地协议书》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采纳。2.临沧木春公司要求李太文赔偿损失的诉讼,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李太文的行为是否给临沧木春公司造成损失,损失多少。本案原审以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审理的是临沧木春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临沧木春公司、李太文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租地协议书》的诉请,属于民事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合同相对人临沧木春公司与李太文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中临沧木春公司要求李太文赔偿损失的诉讼是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侵权行为人不仅仅是本案的李太文,还有其他人参加,临沧木春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起诉其他侵权行为人,原审亦不便追加。故本案中临沧木春公司的两项诉讼不属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主体,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合并审理,临沧木春公司可以对损害赔偿的主张进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起诉。3.李太文要求临沧木春公司赔偿原《租地协议书》中没有补偿过的核桃树价款及要求临沧木春公司打保坎保护李太文土地的主张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本案临沧木春公司、李太文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租地协议书》中的地上经济林木核桃树、芭蕉树已经做过一次性赔偿;关于临沧木春公司是否要打保坎保护李太文出租的土地问题,在《租地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临沧木春公司对李太文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李太文的该两项主张既不能成为本案的反驳意见,也不能成为本案的反诉请求,而属于李太文两项新的主张,李太文可以对该两项主张进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临沧木春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临沧木春公司、李太文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临沧木春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部分的诉讼费11460元退还临沧木春公司。一审宣判后,临沧木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临沧木春公司与李太文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是基于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甲方白石地还需开采,乙方须按原价继续租给甲方做开采用地”。双方继续履行协议的前提是甲方白石地还需要开采,现在甲方还在开采,乙方就必须继续履行《租地协议书》,协议书中主要条款如租金不变、租期五年已明确,所以不用再行签订协议,只需重复履行协议一遍,原审对争议问题的评判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李太文应按照协议约定原价续租,不履行协议就是违约行为。李太文及其家庭成员阻止临沧木春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损失是由其不履行协议造成的。法律关系上应认为是同一事实、同一主体,临沧木春公司认为可以合并审理,没有必要作两案审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太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合本案所收集在卷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之事实一致,在此不再赘述。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临沧木春公司要求与李太文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是否成立的问题。二.临沧木春公司要求李太文赔偿损失的诉讼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的问题。一.临沧木春公司要求与李太文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临沧木春公司与李太文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租地协议书》,对租赁物、租金、租赁时间、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该协议书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合同到期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虽然临沧木春公司、李太文在《租地协议书》中约定:“五年期满……如甲方白石地还需开采,乙方须按原价继续租给甲方做开采用地”,但双方因继续租用土地的期限及其他原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不能签订续租协议,对此问题双方应本着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相互理解的原则进行协商,另行签订租地协议,一方不应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故,原判关于:“临沧木春公司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租地协议书》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临沧木春公司就此所持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临沧木春公司要求李太文赔偿损失的诉讼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诉的来源为临沧木春公司以李太文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续租义务而起诉的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的确认之诉,案件以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属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临沧木春公司要求李太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租地协议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事实及同一诉讼主体,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判关于:“原审不予合并审理,临沧木春公司可以对损害赔偿的主张进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起诉”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临沧木春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临沧木春矿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建红

审判员  赵艳洁

审判员  龙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