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5201号原告李建玲,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刘加加,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胡英荡,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李建玲与被告刘加加、胡英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加加、胡英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玲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刘加加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由被告胡英荡提供担保。被告拖欠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加加、胡英荡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刘加加向原告李建玲借现金70000元,约定2014年7月5日还款,逾期不还,按每天收取滞纳金35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胡英荡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为止。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加加向原告李建玲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滞纳金过高,按月利率20‰计算为宜。被告胡英荡自愿为被告刘加加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为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对原告李建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英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加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玲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胡英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胡英荡、刘加加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成刚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