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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3086号

原告良格与被告巴图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良格,巴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086号原告良格,女,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曙华,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图,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振国,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良格与被告巴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和7月25日,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曙华、被告巴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格诉称,2016年5月11日原告听自己儿子说,我们嘎查的村民巴图在“小新艾里有事通知群”(该群有人员61人)里发送辱骂原告及其家人的言论,且该言论已经是第二次发表。原告听到该言论后精神受到刺激,夜不能寐,已经严重影响到身体及精神健康。该言论已经成为本村村民茶余饭后的谈资,原告及其家人的名誉受到严重的侵害,原告人格及威严受到损失。因该言论原告的家庭关系受到影响,经常发生争吵。无奈原告诉至贵院,希望贵院查清事实后,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巴图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身为原告的父辈,在家庭争吵中发生口角,在农村也不违背民风良俗,况且原告过错在先。双方报警后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了调查,原被告均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足以说明被告既没有过错,又无责任,原告的诉请是虚假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从未实施侵害,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在身体、经济上没有受到损失,原被告之间的争吵是民间最低级的家庭纠纷,故被告不承担经济损失。从庭审上看,原告的精神状态良好,表达能力言清语利、思维敏捷。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认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巴图在新艾里嘎查《有事通知微信群》(约60余人)里辱骂原告良格:“大家看好了,包德(良格丈夫)是大王八,亮格(良格)是纯属大婊子,所有新艾里的小青年没放过,包德眼里管(灌)沙子,在家的时候还留过家外孙子的大婊子,有鸡巴的谁想弄她就看老公不在的时候给20元就和你干了。”且同样内容发两次。2016年5月26日,原告良格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巴图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对上述事实双方认可,且以原告良格提供的巴图在手机群里发消息的截图照片一张及海鲁吐公安派出所后公(海力)行罚决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巴图、良格、晓明、小那顺布和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巴图在微信网络上发布不实的言论和侮辱性语言侵犯原告良格的名誉权,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影响到原告的社会评价,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良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原告其余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良格的侵害,并在新艾里嘎查《有事通知微信群》(约60余人)里向原告良格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被告巴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良格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良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巴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宝 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长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