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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249号

张云峰与魏兰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张云峰,魏兰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249号原告张云峰,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尚志镇。被告魏兰珍,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尚志镇。

原告张云峰与被告魏兰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兰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峰诉称:2007年1月12日,张云峰购买魏兰珍所有的位于尚志市尚志镇利民委,建筑面积88.70平方米房屋一栋,价款为57000元。张云峰向魏兰珍交纳购房款后,魏兰珍将房屋交付给张云峰使用,但魏兰珍至今未给张云峰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张云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张云峰与魏兰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魏兰珍履行合同,协助张云峰办理过户手续。张云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云峰身份证。证明张云峰身份事项。证据二、尚志镇爱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魏兰珍于2007年把生产资料2单元702室卖给张云峰后搬走,现无法联系。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张云峰于2007年1月12日与魏兰珍签订合同,购买魏兰珍所有位于生产资料公司家属楼二单元七楼西侧,面积为88.70平方米房屋。房屋价款为57000元,张云峰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给付魏兰珍。证据四、房屋产权证书原件〔尚房权证尚志镇字第(1998)000309号〕。证明张云峰所购买的房屋具体情况,所有权人为魏兰珍,房屋坐落于尚志镇利民委,建筑面积为88.70平方米。该产权证是魏兰珍收取张云峰给付购房款57000元后交付给张云峰的。魏兰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12日,张云峰与魏兰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张云峰以57000元价格购买魏兰珍所有的位于生产资料公司家属楼二单元七楼西侧,建筑面积为88.70平方米房屋一栋。双方约定魏兰珍于2007年1月末前搬出该房屋,交与张云峰使用,同时张云峰需在签订合同时,将买房款一次性偿付给魏兰珍。张云峰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给付魏兰珍购房款57000元,魏兰珍将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张云峰。之后,魏兰珍将房屋交付给张云峰居住、使用,但一直未协助张云峰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张云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张云峰与魏兰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魏兰珍履行合同,协助张云峰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张云峰与魏兰珍于2007年1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张云峰购买魏兰珍所有的位于生产资料公司家属楼二单元七楼西侧,建筑面积为88.70平方米房屋一栋。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云峰与魏兰珍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云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魏兰珍将该房屋交付张云峰居住、使用。但是魏兰珍未履行协助张云峰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故张云峰要求魏兰珍履行合同,协助张云峰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云峰与被告魏兰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魏兰珍协助原告张云峰办理坐落于尚志市尚志镇利民委,建筑面积88.70平方米住宅〔产权证号:尚房权证尚志镇字第(1998)000309号〕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魏兰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惠

审 判 员  王庆禄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