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574号原告田小彬,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海霞,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冉,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子亮,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被告焦超,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朱立春,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忆家思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336号。法定代表人申子亮。
原告田小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申子亮、被告焦超、被告朱立春(以下均称姓名)、被告北京忆家思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家思家公司,与申子亮、焦超、朱立春合称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冉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案外人刘XX与申子亮签订了编号为“2014借字0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申子亮向刘XX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如申子亮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3%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申子亮尚需每日支付借款本金3‰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朱立春、焦超、忆家思家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前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刘XX于2014年6月9日给付申子亮30万元(其中20万元系根据刘XX与申子亮签订的编号为“2014借字002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刘XX支付申子亮的借款),但申子亮并未依约偿还刘XX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朱立春、焦超、忆家思家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2015年12月24日,刘XX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中的2万元本金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12月26日向申子亮、朱立春、焦超、忆家思家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申子亮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
二、申子亮支付原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申子亮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要求朱立春、焦超、忆家思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案外人刘XX(出借人)、申子亮(借款人)、朱立春(担保人)、焦超(担保人)、忆家思家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借字001号),约定:“1、出借人同意出借款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大写)给借款人,借期自出借日始30天。到期后,借款人无本合同第6条约定之情形的,借期可自动延续,但借期从出借日始计最长不得超过90天。2、借款人在此声明:该笔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和相关业务(或经营)。3、借款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出借人可以本人账号或委托他人账号汇出借款,借款人可以本人账号接收借款,或委托出借人向第三人直接支付款项,款项到达第三人账号即视为借款人收到借款。4、借款利息为每月3.0%,按日计息。借款每满30日,借款人应当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提前还款时,借款人应于还款日按实际借款天数支付利息。5、借款人应于借款到期之日全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者借款人有违反任何对其适用的法律,目前在任何法院或仲裁机构有针对其进行或即将进行的、可能影响其还款能力的诉讼或仲裁的,或者借款人未能如实提供出借人所要求的资料的,或者借款人变更住所、通讯地址等事项时,未能在有关事项变更后5日内书面通知出借人的,或者出现其他危及借款安全的情况的,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7、如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3.0%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借款人每次还款应先计为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付清后方可计为返还本金。除此之外借款人尚须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8、借款人未在借款到期时全额还清借款本息的,除偿还借款本息外,出借人为追索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借款人应予赔偿,关于其中的律师费,出借人和借款人在此共同确认:律师费不应超过借款本金的30%,如发生上述诉讼,出借人在此限额内支出的律师费,借款人应予认可并负责赔偿。9、本合同担保人(公司)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10、出借人如将该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并不影响受让债权人向借款人或担保人要求履行相应的偿还或担保责任。11、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本合同签订地的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12、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机打或手写部分具有同等效力”。2014年6月9日,冷亚萍的账户×××分别向申子亮的账户×××转账汇款30万元、10万元,均附言“申子亮借款”。原告称,转账30万元款项涉及本案金额为10万元,另外20万元系刘XX基于2014年6月9日与申子亮签的编号为“2014借字002号”《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给申子亮的借款。当日,申子亮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刘XX出借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备注:1、以下账号为本据出借人指定的出借账号(该账号为出借人本人账号或出借人委托第三人汇出借款的账号):户名:冷亚萍;开户行:工行;账号:×××。2、以下账号为本据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号(该账号为第三人账号的,系借款人委托出借人直接向该账号支付款项,出借人向该账号成功转账汇款即视为借款人收到借款):户名:申子亮;开户行:工行;账号:×××……”。2015年12月24日,案外人刘XX(甲方、出让方)、原告(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转让标的2014年6月9日,申子亮与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借字00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子亮向甲方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0%,用款期限为30天,逾期还款的,除支付利息外,申子亮还须每日向甲方支付本金的3‰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朱立春、焦超、北京忆家思家科技有限公司对申子亮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甲方实际向申子亮给付20万元借款。现甲方将其中的2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从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成为申子亮新的债权人,依法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享有和行使与该转让债权有关的一切主、从权利。
二、甲方承诺和保证1、甲方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2、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当日,甲方同时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通过EMS等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债权转移事宜书面通知债务人申子亮及担保人朱立春、焦超、北京忆家思家科技有限公司。3、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移交债权凭证。
三、生效条件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6日,刘XX分别按照《借款合同》中申子亮、焦超、朱立春、忆家思家公司所载的地址,以及上述合同各方户籍地、注册地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刘XX认可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其不再向四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详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
本院认为,刘XX与申子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刘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XX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申子亮确认收到借款20万元,原告主张四被告均未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刘XX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按《借款合同》所载地址、户籍地、住所地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刘XX完成了债权及其从权利的转让及通知义务,该转让应对四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四被告应履行偿还或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申子亮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朱立春、焦超、忆家思家公司亦未按照《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申子亮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虽过高,但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利率并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已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焦超、朱立春、忆家思家公司对申子亮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焦超、朱立春、忆家思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田小彬借款本金二万元;
二、被告申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田小彬利息,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焦超、被告朱立春、被告北京忆家思家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与被告申子亮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田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申子亮、被告焦超、被告朱立春、被告北京忆家思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324元,由被告申子亮、被告焦超、被告朱立春、被告北京忆家思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田小彬已垫付,被告申子亮、被告焦超、被告朱立春、被告北京忆家思家科技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田小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扬
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媛媛 来源:百度“”